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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与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云,湖南波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以下简称富民煤矿)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1)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富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高,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富民煤矿签订了一份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曾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还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合同中,原告简称为乙方,被告简称为甲方。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矿井技术改造的部分井巷掘进工程项目施工在合同中作了如下约定:一、巷道规格尺寸、支护方式等按照《技改设计说明书》的要求和矿总工程师提供的图纸和有关技术说明执行,乙方须严格按要求施工;二、乙方施工质量必须达到行业标准要求,合同品率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60%以上,凡出现不合格必须返工或接受甲方的罚款处理;三、工程进度要求,新主斜井和12采区回风下山的总进尺每月必须达到130米以上,+278米水平运输大巷单独考核每月进尺不小于80米,当月进尺低于上述规定数量时,则当月进尺按基本单价的80%结算,进尺考核按月进行,超过130米则超出部分按110%结算;四、乙方如果两个月都未完成进尺,甲方有权取消合同,凡未完成作业规程图纸要求的所有项目的巷道,不予收方结算;五、新主斜井和12采区回风下山的施工单价为2100元/米,+278米水平运输大巷的施工单价为1680元/米,该单价不随支护方式的改变而改变;六、从当头到矿子山的运输过程和从井口到当头的运输过程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七、乙方必须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凡发生工伤及任何非伤亡事故等均由乙方全部负责;八、施工中所需的火工产品、工具、铅头、钢钎、劳保用品及一次性消耗材料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九、施工巷道所需安装的线及所使用设备的维修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十、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章守纪,按章作业,杜绝三违;十一、甲方必须保证按月准时结算付款;十二、乙方必须交押金x元作风险金;十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四、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交押金x元给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押金收据上注明:“煤矿收新井掘进押金款,如到开工之日5天没到煤矿开工,押金不退,详情见合同”。此后,原告带着工人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开工日期于2009年正月初八(阳历2009年2月2日)准时开工。2009年2月底,被告富民煤矿的矿长李某某召集本矿的安全矿长、生产矿长、工程师以及原告曾某某等人,对原告曾某某当月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时丈量了进尺米数,检查了工程质量,然后再按价格算出工程款数额,各种结算数额确定后,再由煤矿的工作人员康信德打印出当月的掘进定额结算情况表,再由李某某矿长在结算表上签署“同意发放”,被告富民煤矿的财务人员便将当月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曾某某。在结算2009年2月份的工程款时,被告扣收了原告押金x元。被告方打印的结算表上有一栏证明了扣抵押金x元。2009年3月底,被告按照2009年2月底的方式和程序对原告当月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和付款。在结算2009年3月份的工程款时,被告也扣收了原告押金x元。2009年4月底,被告按照与前面月份相同的方式和程序对原告当月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和付款。在结算2009年4月份的工程款时,被告扣收了原告押金x元,另外,被告还扣留了原告的工程款x元。对该扣留的款项,李某某矿长在结算表上签署了“扣留部分终止合同退还”的承诺。此后的月份,被告在结算付款时未再扣收原告押金,只有在结算2009年6月份的工程款时扣留了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富民煤矿从事掘进巷道施工一直延续到2010年12月。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富民煤矿从事掘进巷道施工期间,被告每月都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和付款,月月结算清楚,双方不存在工程质量和数量方面以及其它费用方面的任何争议。2010年12月23日后,被告富民煤矿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曾某某的承包合同。原告对终止合同无异议,未再施工,但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以及扣留的工程款x元。被告以工程质量需重新评定为由拒绝全额退款。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原告便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富民煤矿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某某在被告富民煤矿从事井巷掘进施工自2009年2月一直延续到2010年12月,在长达近两年的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一直按被告的各种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则对原告每月所完成的掘进工程在当月底均进行质量、数量等多方面的验收,然后再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验收原告工程是由矿长带领工程师、生产矿长、安全矿长等人进行,验收人员既多又广且职位高,原、被告双方每月都结算清楚,一直不存在工程质量、数量方面的争议,因此,应当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何年何月何位置施工的何种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即使在原告施工的某月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要求原告当即返工或对原告做出罚款处理,否则不予验收、结算和付款。因此,被告在每月已进行验收并与原告结算付款之后再于终止合同时提出质量异议于理不合、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既然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又与原告解除了合同,那么,被告就无权再依合同收取原告的押金,被告应当在解除合同后将原告的押金全额退还,并且,被告也应当兑现承诺,在解除合同后将所扣留原告的工程款x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曾某某押金x元;二、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x元;如未按期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承担。

上诉人富民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双方月月结算清楚,不存在工程质量和数量方面的任何争议”错误。第一,工程质量至今没有正式验收,每月只是对进尺进行量方。《定额结算情况表》中体现的是进尺,并没有反映质量验收情况。第二,正因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才扣留了工程款,证明月月并没有结算清楚。第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是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为由终止合同,因此双方存在质量方面的争议。第四,质量问题的表现是锚杆数量不足,安装不符合规定,喷浆厚度不符合要求,导致上诉人对巷道返工,有的巷道根本无法投入使用。第五,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向定做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质量证明,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第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扣留工程款并非违约。煤矿井巷工程关系煤矿的安全生产,被上诉人承揽巷道工程,理应在完成工作时提交质量证明,向上诉人申请质量验收,然后由上诉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验评定,在未进行质量评定之前,原审判决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根据。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民煤矿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井巷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该承包合同已经因为双方达成合意而终止,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某某所交付的井巷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富民煤矿是否应当支付曾某某所交的押金及剩余的部分工程款。从上述承包合同来看,双方未约定质量验收的方式,故该项内容属于补充约定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在长达近两年的合同履行期内,都是采取曾某某按富民煤矿的要求进行巷道施工,富民煤矿则每月对曾某某所完成的掘进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再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合同,故应当认定富民煤矿是通过每月验收的方式确认工程的数量与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在合同履行期间,富民煤矿每月都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按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富民煤矿没有提供在此期间曾某工程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依据,其主张曾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富民煤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留的押金及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铎山富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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