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女,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飞腾商厦租赁权的情况下,与曹X签定了租赁合同,且于2003年8月9日收取曹X定金5万元。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退还曹X定金,逃匿至今。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该定金5万元收取后交付于其合伙的张XX,因此,自己无款退回。其为法定代表人自愿认罪,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承租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位于伊川县X路的原飞腾商厦(现飞腾数码广场)一二层大厅经营管理,租期为三年。2002年被告人谢某某因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被房管所诉至法院解除协议,后双方达成和解,谢某某按原承租协议承租至2003年9月18日止。2003年8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将飞腾商厦转租给在开封做生意的曹X,并收取曹x元定金。2003年9月3日,房管所通过公开招租与他人签定了租赁飞腾商厦协议。2003年9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其没有参加竞租,没有取得租赁权的情况下,又与曹X签订了租赁合同。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退还曹X定金,逃匿至被抓获之日。
以上事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是谢某某的合伙人,谢某某是原飞腾商厦的法定代表人,和曹X订协议时,其也参加了,曹X交了x元的定金,钱是交给谢某某了,谢某某给曹写有收据。2003年9月5日是其本人参加的竞标,但没有中标。
2、证人成XX证言。其证实曹X和谢某某签订承包飞腾商厦协议时,是自己联系的,最初是先和张XX洽谈的,因谢某某是法定代表人,签协议时必须有谢某某签字,在订协议时谢某某、张XX、曹X和自己四人参加,曹X的x元定金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当时写有收条。
3、户籍证明,证明谢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租赁协议。
5、定金合同及收条。证实了谢某某和曹X签订了飞腾商厦的承包经营协议,并预付定金x元,收条系谢某某所写。
6、被害人曹X的陈述。其证实,经成远洋考察联系于2003年8月9日其与飞腾商厦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签订了经营承包飞腾商厦合同,并预付定金x元后,谢某某不履行合同,也联系不上,至今没有退还定金。
7、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认可收到曹x元定金,因房管所不让承包飞腾商厦,致和曹X所订协议无法履行,曹X所交x元定金交给张XX。其现在无能为力,退不了款。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称该合同定金x元由张XX收取,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x元,追加后返还被害人曹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许现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