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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7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略)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拽原告的书包,致使原告在下楼梯时摔倒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摔倒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11月18日中午放学下楼梯时,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被告拉着原告的书包致使原告的水杯掉在地上,原告踩着水杯摔倒,被告亦随即倒在原告身上。原告牙齿断裂,当天原告被送往(略)中心人民医院治疗。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继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不构成伤残,原告18岁后需二期行烤瓷修复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原被相互追逐时,因被告将原告茶杯拉掉,致使原告踩着茶杯撞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亦违反学校规定下楼梯时相互追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今后治疗费,经过司法鉴定该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3、鉴定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是两项,原告交某鉴定费1200元,但其伤残鉴定请求未获支持,因此本院只能支持其中一项的鉴定费用600元,剩余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交某,原告提交某交某票据金额为218元,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一张汽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818元,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款3054.4元。由于事发时被告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某、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0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李某甲平

审判员张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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