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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郭某丙与被告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

原告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系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该供销合作社副主任。

原告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慎水供销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二原告在合伙期间,以原告郭某乙的名义与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乡X村山头街仓库院内6间房屋租给原告经营,年租金4000元,租期15年,被告负责房屋维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6间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营,二原告在租赁期间,维修房屋、平整道路,共计支付费用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维修费用及租金未果。为此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2000年3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x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及时交纳租金,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的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给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x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00年3月13日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慎水供销社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慎水供销社将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乡X街仓库院内6间仓库租给原告,年租金4000元,租期15年,原告在租赁期间对仓库改造及维修需经被告许可,被告负责维修,原告于每年元月30日前交纳当年的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交或不交,否则,被告有权中止协议,同时并约定了所租房屋的范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6间仓库交付给二原告使用经营。二原告在租赁期间分别于2001年3月9日、2008年8月13日向被告交纳租金3120元和1200元。二原告分别于2000年12月及2009年7月对其租赁物进行了维修,原、被告对2000年维修费用进行结算,由被告负责人及经办人对二原告提供的3500元领条签字“同意付”及“情况属实”。2009年7月二原告对其承租6间仓库进行后墙加固、屋顶重新铺毡添瓦、仓库内及院内地面硬化,同时在院内建平房二间,二原告支付维修费用x元。在二原告承租期间原、被告均未对租金及维修费用进行结算。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一份、租金收据二份、领条一份、二原告合伙协议一份,郭某生、陈宏伟日杂店,徐水柱、储天义、陈文超、陈永红出具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照片4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应当按照租房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二原告所支付的2000年12月9日3500元维修费用予以清偿或抵偿租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积极履行义务,且原、被告租赁期限未届满,考虑到二原告于2009年7月对租赁物进行了整体维修,为稳定当前租赁市场正常秩序,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因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对解除合同的内容约定不明,被告也未予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维修费用x元,待被告认可后双方协商解决。关于被告提出要求二原告支付租金x元,因原、被告就租金和维修费用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待双方结帐后被告另行主张或协商解决。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7月维修费用x元及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支付租金x元,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供销合作社X年3月1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继续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二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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