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所养的狗将原告面部咬伤,致使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1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诉称被狗咬伤,不是被告所养的狗所致,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的成因是什么;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x证言:被告养的狗咬伤原告,我在被告废品收购站见过那条狗,是被告养的狗,后被谁打死我不清楚。
2、证人李某x证言:咬伤原告的狗我见了,当时李某虎(被告之儿子)先说是他家养的狗,后来又说不是他家养的狗,其他不知道。
3、证人张xx证言:今年农历五月,我在西臣投村X路修桥,有一天没活干,我曾在废品站见有3条狗。上午十点左右,我看见村路边死了一条狗,就是废品站里那条黄某。
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第2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1、3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1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朋友关系,出庭没有带身份证,证明的地点与原告陈述不相符。证人3证言不属实,被告家只有一条狗,目前还存活着。
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到庭接受了双方质询,相互能够印证被告所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能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之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份,合款2122.85元。
2、鹤壁京立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各1份。证明:李某甲被狗咬伤,右鼻翼缺损,住院7天,由其父、母陪护。
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1份。证明李某甲被狗咬伤,致右侧鼻翼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鼻部二次手术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也可以参考河南省整形美容医院诊断证明书。
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鹤壁众益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780元。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鉴定书评残的依据是职工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交河南省整形美容医院诊断证明书,当庭没有经双方质证。对证据4异议是,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1、2两份证据予以确认。鹤壁众益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鉴定费系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3、4份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8日,在西臣投村X路口,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右鼻部咬伤,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122.8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2人陪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进行整容手术。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丙所饲养的狗将原告李某甲咬伤,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2.85元,护理费507.5元(7天×36.2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x.35元。由于原告年仅4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分担部分民事责任,以3:7划分责任为宜。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即x.85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当地居民消费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李某丙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二次手术费依鉴定结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76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