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季某甲。
被告季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季某甲系朋友。二被告系父女。2008年1月6日被告季某甲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08年3月至8月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帐、现金方式借予被告人民币700,000元,2009年1月2日二被告立下收条和借据,并载明2009年2月28日之前归还。,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收条、活期存折明细单,以此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二被告立下借据:“今有借款人季某甲、季某乙向出借人李某(身份证……)借款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大写)……,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借款人:季某甲、季某乙签名按手印。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收条、活期存单明细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季某甲、季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人民币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季某甲、季某乙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季某甲、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