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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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储存59米导火线并带往一非法采矿点,尚未使用,被新安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韩XX、邓XX的证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质量处样品分析报告及销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每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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