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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职工,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3年,被告与原告商量,通过打官司将案外人马国英欠被告的8500元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用91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360元。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是x元,现在我无力偿还,案子是原告自己起诉的,诉讼费我不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为本人书写。

证据二,山东省往来结算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诉讼费360元。

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芬)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芬)负担。原告吕某某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李某某(李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防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曲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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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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