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黎某、黄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黎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覃某、黎某、黄某经商量,预谋抢夺金项链。上述三人尾随被害人陈××从南宁市火车站乘坐5路公交车。当该车驶到南宁市X区X路北京华联超市对面的公交车站时,被告人覃某趁陈××不备,从身后将陈××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得手后,三被告人从公交车后门逃跑。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抢的黄某项链表层含金989‰,991‰,991‰,净重10.05克。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某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64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覃某处依法扣缴到上述黄某项链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覃某、黎某、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黎某、黄某犯抢夺罪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