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周),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2010)确民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撤诉,无新情况、新理由,又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易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