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背着镢头在去地干活途中,行至本村村民常××家门口,因琐事与常××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用镢头将常××头部打伤,致常××颅骨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常××的伤情为轻伤。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常××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