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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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男,60岁,住(略),栾川县文化馆退休干部,系被告人李某姐夫。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8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李某以原栾川县建筑设计室的名义在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开发中心设计房屋图纸期间,受开发中心法人郑某某请求兼职工程技术服务等工作,期间李某购买了开发中心的一套房子,当此工程结束时,李某代表设计室与开发中心结算设计费,因其急付购房款,就没有以现金形式结算,而是把开发公司结算的x元钱直接冲自己的房款,并给开发公司开具了三张地税发票,均以设计费名目共计x元,事前并未上报设计室。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是包含工地技术服务费x元和设计费x元,工地技术服务费不属于其公款范围之内,属业余工作兼职所得,设计费x元中有1万多元是李某工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数额应为7356元,不是x元,其中x元属于李某的个人劳动报酬,并有证人郑某、付XX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x元确实属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劳动报酬,且设计费x元中的x元应为李某的个人工资,余额7356元为单位所有,请法庭对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作出客观认定,并对李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栾川县建筑设计室助理工程师期间,以原栾川县建筑设计室的名义在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开发中心设计房屋图纸,受开发中心法人郑某某请求兼职工程技术服务等工作,月工资1000元。期间李某购买了开发中心的一套房子,当此工程结束时,李某与开发中心结算设计费,因其急付购房款,就没有以现金形式结算,而是把开发公司结算的x元钱直接冲自己的房款,并以设计费的名义给开发公司开具了三张地税发票,这x元中x元属于被告人李某的兼职工资,实际设计费为x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x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证明李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系原栾川县计划委员会下属设计室职工。

2、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自己以单位的名义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开发中心设计房屋图纸,工程结束后,开具了三张地税发票共计x元,均属设计费,此款李某用于支付购房款。其中x元不是设计费,是工地技术服务费,设计费为x元。并且x元是工地服务费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开发中心设计中心主任郑某及副经理付XX均可以证明。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1997年8月份李某为其公司设计第一份图纸后,因公司缺少工程技术员,就让李某兼职为其公司从事技术服务,每月给李某技术指导费1000元,工程于2001年4月份结束,公司付给李某个人技术费x元,设计费x元,当时考虑给她个人技术费太多,公司无法做帐,就让李某把技术费和设计费开在一起出具了三张地税发票,便于公司做帐。而这x元李某直接用于冲抵房款。

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李某为其公司兼职技术服务工作,每月公司给李某1000元技术服务费,李某为公司技术服务4年多、技术服务费四万多元,这些事郑某都给其说过。

4、书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栾川县建筑设计室,企业性质国有企业,经营方式设计服务,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工程规划设计。

栾川县建筑设计室工作制度,栾川县土地房产开发中心记账凭证,三张地税发票,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开发中心建筑标牌照片三张,部分房屋设计图纸,李某购房收据八张,x元罚没收据。

李某2011年7月15日书写的关于设计费x元情况的说明,x元为工地服务费,x元为设计费。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栾川县建筑设计室助理工程师,在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开发中心设计房屋图纸代表设计室与开发中心结算设计费的职务之便,将设计费x元直接用于其购房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贪污数额为7356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韩某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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