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甲、李某某、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九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师某甲撤回上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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