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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至8月,被告人翁某某明知其无偿还能力,为个人挥霍,以自己及沈某某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办理贷记卡4张。使用上述卡套现和消费,共恶意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36,843.2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分述如下:

一、2006年1月,被告人翁某某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的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1张。同年3月17日至3月22日,翁某某持该卡在上海希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处套现和取现,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5,9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翁某某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二、2006年2月,被告人翁某某办理了深圳发展银行贷记卡(卡号为x)1张。同年3月25日至4月6日,翁某某持该卡在上海希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处套现和消费,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98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翁某某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三、2006年3月,被告人翁某某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的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卡号为x)1张。同年4月29日至5月14日,翁某某持该卡在上海希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处套现和消费,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1,962.2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翁某某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四、2006年7月,被告人翁某某以其妻沈某某的名义委托他人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卡号为x)1张。同年8月14日,翁某某持该卡进行套现,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4,0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翁某某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另查明,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四节事实。翁某某家属向司法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6,843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某、梅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书,交易明细表、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账通知书、催收记录表、历史催收查询、贷记卡催收系统、财安公司上门催讨反馈情况、清账通知书、法律告知书、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6,843元发还各被害单位。

翁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翁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某某未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了同种其他罪行,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予认定自首,但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查,上诉人翁某某不仅未主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掌握其部分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后,才供述其余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翁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翁某某透支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犯罪的事实、退赃表现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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