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某某,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到永嘉县X村“高脚头”山场务农,在焚烧田坎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该山场部分被烧毁。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5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6亩(杨某面积5亩),荒山面积218亩,荒田荒地面积275亩;烧毁活立木蓄积82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52立方米,马尾松蓄积30立方米);杉木幼树x株,幼杨某150株,共损失林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经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某、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森林案件现场(实物)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野外用火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16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够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解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参与救火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