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9日14时许,李某某酒后以被害人李某曾爬过其家墙头为由,将李某从家中拖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长子)用砖将李某面部砸致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赔偿款已履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用砖将被害人李某砸伤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关于其被李某某打伤的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用砖将李某砸伤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调解协议、被告人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