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携带哑铃及美工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大楼,尾随被害人魏某进入电梯,先使用携带的哑铃砸击被害人魏某某头部,再使用美工刀刺伤魏某某头面部、背胸部后,劫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移动电话1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某、证人黄某丙、仇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哑铃一只、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