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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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威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陶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原审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威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王X,原审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关兵、代理审判员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建立经济往来关系,由原告给被告在沈阳的施工工地提供水泥,每月底结账。初期被告履约尚可,后期开始欠账。经2008年9月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95,35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95,350元,利息要求至判决生效时止。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经过核实,在XX二期XX工程我们一共建X栋楼,X栋的档案记载在2007年5月20日已经验收某毕,而且我们只用辽宁新生水泥厂的水泥,没有其它厂家的。原告应提供其有无销售水泥资质的证据。

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X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系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建的XX二期XX工程项目经理。原告经人介绍与王X认识并于2007年初开始进行经济往来,由原告给其在莱茵南郡二期米拉晶典施工工地提供水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初期收某原告提供的水泥后给付原告10万元,后期开始欠账,至2007年6月欠原告水泥款495,350元未付。2008年9月26日王X的哥哥王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水泥费用共计495,350元,XX小区大连永嘉王X项目部。2010年6月20日被告王X以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名义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水泥费用共计495,350元,XX小区大连永嘉王X项目部(2007年6月建XX小区水泥款)。被告王X将此欠条交给原告的同时将其哥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收某。

另查,在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建的XX二期XX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某录、单位工程交工验收某明中的施工单位栏目中盖有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X项目部的公章及王X个人的名章。

再查,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其承建XX二期XX工程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上记载使用的水泥厂家系辽宁新生水泥厂(燕州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其承建的XX二期XX工程中,购买原告提供的水泥,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95,35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因王X系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的XX二期XX工程项目经理,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欠款王X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又因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此欠款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出在XX二期XX工程中只用了辽宁新生水泥厂的水泥的问题,因其向本院提供的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只能证明该工程使用的水泥厂家系辽宁新生水泥厂(燕州城)生产的,不能证明该工程使用的水泥不是原告提供的,又因王峰系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其承建的XX二期XX工程王X项目部的材料员,收某原告供给的水泥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此欠条已经该工程项目经理王X确认,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有无销售水泥资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履行,被告欠款属实,且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水泥数量、质量及价款均未提出异议,该工程已经验收某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程XX欠款495,350元;二、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以本金49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4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计12,564元,由被告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XX提供的欠条载明是2007年6月建XX小区水泥款。王X陈述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在大连强迫其按照其哥哥王峰书写的欠条内容,重新为程XX签署的。王X施工的所有项目最晚于2007年5月25日施工完成,只剩下构件安装未施工,所有工程几乎不再使用水泥。所使用的水泥均为辽宁铧子新生水泥厂的水泥,未使用其他任何单位的水泥,程XX主张的水泥款为495,350元,加上其称已收某的10万元水泥款应为2500吨。该大量的水泥没有出库单,收某单和运输凭证,如何证明水泥存在。如果该水泥未用于上诉人的项目,王X出具的欠条完全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水泥款应由王X个人承担,不是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程XX答辩称:王X陈述欠条是胁迫所为,水泥送到工地一事并不知晓,没有证据。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催款,王X强调公司无款,碍于欠条时效将至,王X重新出具欠条,并将原欠条收某。程XX给米拉晶典工地送水泥是王X要求的,如果没有王X的指令,程XX不知道工地在哪。如果没有接收某使用,在现场负责建筑材料的王X哥哥也不可能在双方算账后,以项目经理王X的名义为程XX出具欠条,事后王X本人也不可能进一步确认并再重写。上诉人称2007年水泥价款为每吨240元是错误的应当是300元。程XX运送的水泥完全可以用到王X负责的工地。上诉人称程XX未提供出库单、收某、水泥合格证等单据和凭证作为依据。出库单是卖方留存的手续,收某是买房给卖方出具的凭证,卖方凭出库单与施工方结算货款,不能及时结清买房给卖方出具欠据一张,将收某收某,所以程XX手中只有一张欠据是正常的。合格证送水泥时一并交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以工程档案主体工程于2007年5月25日完工否定程XX提供水泥也是根据不足的。程XX给米拉晶典提供水泥的而时间是从2007年4月至6月间,王X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另有负责送货的杨东证实。上诉人称没有使用程XX的水泥,欠条应当由王X负担没有依据。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地材料员王X的哥哥和项目经理王X分别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上诉人的米拉晶典工程使用了程XX提供的水泥。工程档案竣工验收某录中证实:米拉晶典工地负责人是王X,而非王X个人使用,可见程XX提供的水泥均是上诉人实际使用,而不是王X个人使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欠款偿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某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峰和王X在不同时间给程XX出具的欠款欠据,载明了欠款的金额为495,350元及所欠款项的原因为建XX小区水泥款。莱茵南郡二期米拉经典工程系上诉人承建工程,王X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一。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与程XX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称王X陈述其出具欠据是受程XX胁迫,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欠据载明的是欠付2007年6月份的水泥款,而涉案工程的水泥需用截止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欠付水泥款不是涉案工程的水泥款,上诉人因此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涉案欠款首先是王峰出具的欠据,欠据没有表明欠付水泥款的时间,王X再次出具欠据是表述了“2007年6月建XX小区水泥款”,不能证明该水泥款仅欠付是2007年6月份水泥款。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程XX主张供应的货量已经超出王X负责工程的水泥需要量和该工程使用的水泥不是程XX销售的水泥,上诉人因此不能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砂浆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不能证明其工程水泥的实际使用量及不能证明水泥不是程XX供应的。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出具的2006年沈阳浑南米拉晶典王X项目部所用水泥的证据,仅可以说明在2006年使用水泥的有关情况,而不能否定王X在该工地中在2007年所使用水泥的情况,亦不能否定王X出具的书面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上诉人大连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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