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吕某诉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盛某。

原告吕某诉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认识。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02,600元。2008年8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17,4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400元。

被告盛某辩称:借款本金已经还清,本案所涉款项为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认识。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吕某现金x元(壹万柒仟肆佰元正)”。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故原告于2010年8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本金已经全部归还,且归还了部分利息,本案所涉的款项为未支付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为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荣琼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