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赌博罪、放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王某某、李某丙等人先后在汝阳县X乡X村、杜康村泰山庙内、内埠乡X村、大安村等地聚众赌博,被告人樊某甲、李某乙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条件;200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樊某甲到汝阳县X镇信用社家属楼王某某家索要高利贷。因王某某不在家中,樊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在王某某家客厅地上,不让王某某妻子及女儿出屋,并拿出打火机,威胁王某某妻子打电话让王某某回家还高利贷,否则就要放火点汽油。而后公安人员赶到,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樊某甲走出屋门。后樊某甲被公安人员控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樊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X、程XX的陈述;罪犯李某丙、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卢XX、曹XX、李XX、樊XX、王XX、张XX、李XX、谷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放火罪(中止),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樊某甲辩称自己构成放火罪,属犯罪中止,没有造成危害,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
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王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汝阳县X乡X村、杜康村泰山庙内、内埠乡X村、大安村等地聚众赌博,被告人樊某甲、李某乙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放火
被告人樊某甲到汝阳县城关信用社家属楼王某某家索要高利贷。因讨要未果,樊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中午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在王某某家客厅地上,不让王某某妻子及女儿出屋,并拿出打火机,让王某某妻子打电话让王某某回家还高利贷,否则就要放火点汽油。而后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樊某甲走出屋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供述称2007年在卢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开的赌场内几次借给王某某共四万元钱,利息是五分。多次讨要,王某某一直不还。2009年12月6日其到王某某家要钱,在王某一直待到8日,王某某不还钱。就想着买点汽油吓唬王某某。8日上午其买了一塑料桶汽油倒在王某某家客厅内,并拿出打火机,不让王某某妻子及女儿离开,让王某某还钱,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述称在樊某丁等人开的赌场内放高利贷,放给卢某某、王某某、马某等人,其他人基本都还了,只有王某某没还。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陈述称2009年12月6日下午,一名男子到家找其父王某某,后一直在自己家待着。8日中午,其同母亲程XX、姑姑王XX回到家中,这名男子将一塑料桶汽油倒在客厅拉着自己的手不让其母女出去,让程军红给王某某打电话。其家人和信用社的人在门外劝说,男子均不让他们进屋,后经公安人员的批评教育,该男子将打火机扔在地上。
4、被害人程XX的陈述。陈述称2009年12月6日下午下班后,发现一名男子在自己家坐着,说是问王某某要钱。其多次劝说,男子不走一直不待到8日。8日中午其和女儿王XX回到家,男子将一塑料桶汽油倒在客厅地上,将王XX推倒在沙发上,用打火机准备打火,让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还钱。后经公安人员做工作才将男子抓住。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见一男子两手抓着程XX和王XX不让出屋,屋内地上倒的都是汽油,其进屋劝说,该男子不让其进屋。后公安人员到场了。
6、证人张XX、李XX、谷XX(三人均为汝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12月8日接警后到汝阳县城关信用社院内现场,见一男子坐在程XX家客厅的沙发上,左手抓住程XX女儿的手,右手拿一打火机,客厅地上洒满汽油,该男子说如果有人进屋,就点燃汽油,后经做工作,该男子主动放开程XX女儿,走出屋子。
7、罪犯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在赌场内参与赌博,樊某甲在赌场放高利贷,其向樊某甲借高利贷,后还了一部分。2009年12月8日听妻子程XX说樊某甲将汽油倒在家中地上并将女儿王XX按在沙发上,要其还钱。
8、罪犯李某丙的供述。供述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其同樊某戊、樊某丁、卢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汝阳县X乡、蔡某乡X村等地设赌场赌博,从中抽头。李某乙是在赌场中放高利贷的。
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樊某丁、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在蔡某乡等地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情况。
10、证人樊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卢某某、樊某丁等人在伊川县、蔡某乡、洪涧村、大安乡、陶营乡等地开的赌场内开车接送人员。樊某甲、李某乙在赌场内放高利贷。
11、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在樊某丁、李某乙等人开的赌场内放哨。
1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等人带人在其家打牌赌博。
13、辨认笔录。罪犯李某丙辨认开设赌场地点。
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现场扣押装汽油的塑料桶及打火机。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16、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34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李某丙犯赌博罪被判刑情况。
17、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李某乙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为他人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樊某甲讨款未果,意欲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樊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