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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同王权权、靳少乐(二人已判刑)在汝阳县X镇X巷将马XX停放在家门口的豫x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价值8820元)偷走,后被失主发现追赶到杜康大道杜康桥,王权权、靳少乐被抓获,李某甲逃跑。案发后车辆已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罪犯王权权、靳少乐供述,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本院(2009)汝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汝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投案的证明,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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