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金小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购车等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60,000元,并先后出具二份还款协议,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500元;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言明一年内归还,因被告未还款,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因被告未履约,故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本人欠张某某人民币155,000元,自2007年3月开始,每月月底25日至下月初X号还5,000元。一年结算一次银行利息(定期息),以上欠款至2009年12月31日前结算清楚。还款计划不得违约。
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2月28日至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归还原告92,500元,尚欠原告本金67,500元。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7,500元,放弃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二份佐证,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金小云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