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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21时45分,肇事货车豫x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时,撞上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致使王某的轿车严重受损。王某为此造成车辆修理费15380.1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豫x货车驾驶人逃逸,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豫x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的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并签订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负责赔偿王某的损失,故王某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赔偿,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15380.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8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2500元,由王某负担2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是豫x货车在行驶中撞上了王某驾驶的x轿车,造成王某轿车严重变形,事故发生后,货车驾驶人逃逸,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王某车辆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肇事司机已经找到,所以标的车的修车费、交通费应由第三方直接赔付。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王某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7月3日,王某在保险公司为其豫x轿车投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200元,该轿车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某在保险公司为其豫x轿车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王某的轿车碰某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首先,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设定无责不赔的内容;其次,无责不赔的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力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文劏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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