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X组办公室。
负责人李某,该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淅川县气象局家属院,系淅川县气象局职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淅川县X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影办)、被上诉人淅川县气象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方某于2010年9月2日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与被告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养某、医某保险金。3、被告支付自1997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工资总计x元。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晋生,被上诉人淅川县X组办公室负责人兼被上诉人淅川县气象局法定代表人李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吕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2日淅川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我县成立淅川县X组,由原县X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淅川县气象局,由原淅川县气象局局长寇保山兼办公室主任。1997年9月1日原告方某经培训后与被告县人影办签订为期一年的炮手聘用合同书,聘用原告为高炮作业炮手。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县人影办又签订一年期限的炮手聘用合同书。两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方某认为自己系全固定炮手,应由二被告发放全额工资至今,二被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某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签订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均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时,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某面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或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均可确定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1997年4月1日炮手聘用合同签订日期早于上岗培训时间,这与淅政(1996)X号文件规定“培训合格上岗”相矛盾,且经鉴定聘用方某章并非是县X组启用印章,该合同因缺乏聘用方某实意思表示,为无效的劳动合同。而另一方某原告也未提交有力证据反驳对方某交的两份固定期限合同,证明双方某在连续十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某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请单位依法缴纳养某、医某、失业保险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请求二被告支付1997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拖欠的工资x元,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7份工资领单,显示被告县人影办已按约履行完发放工资及补贴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其余时间工资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淅川县气象局表示自愿负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方某上诉称:我从1997年4月1日起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做炮手到2009年,原审不支持我的诉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县人影办答辩称:原审采信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气象局答辩意见同县人影办。
根据诉辩各方某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1年12月31日后,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县人影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应如何处理
方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出示以下新证据:1、证实材料及领款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毛堂炮台工作时个人物品丢失,由气象局予以赔偿。2、毛堂炮台固定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毛堂炮台工作。3、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全固定炮手,上诉人方某也是。
被上诉人县人影办、县气象局发表质证意见为:1、领款属实,但东西是否丢失不清楚,因上诉人多次闹,为解决其生活困难才给的钱。2、登记表不清楚,不能证明双方某劳动关系。3、姚某某证言不能证实方某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县人影办、县气象局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对新证据评述如下:1、证明材料及领款单系书面证据,二被上诉人又予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某间存在劳动关系。2、财产登记表不能证明双方某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仅能说明自己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县人影办签订的《炮手聘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方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2002年及以后为二被上诉人提供了长期、固定的劳动方某供的《淅川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手安全责任书》上载明“由甲方(县人影办)每月向乙方某付误工费叁佰元”,而非“月工资”,结合人工降雨炮手工作季节性、临时性等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某间形成临时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方某认为形成劳动关系,要求补交“三金”、补发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