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日,汉族,住(略),系中冶陕压重工设各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XX有限公司(下称“中陕重工公司”),驻所地富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关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关某于1970年8月开始在被告中陕重工公司铸造车间工作,199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某。被告于20O4年4月、2007年8月先后两次委托渭南市疾控中心,对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2004年结论为:待诊,临床检查,一年后复查;2OO7年结论为待诊、临床检查,对此两份结论,被告认为已送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2007年8月份的体检结论,2008年元月6日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做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l期矽肺合并肺结核伴肺功能轻度损伤,该结论是原告于2009年4月从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取回。2009年9月30日陕西省临潼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对原告关某再次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维持了原诊断,据此,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10年3月11日渭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7月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4级,并开始享受保险待遇。审理中原告提出应当按照四级工伤为原告补给其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伤残津贴应从职工因工致残鉴定做出之日起享受,原告要求按四级工伤为其计算的要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其要求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关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x元(自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共31个月)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一、上诉人自1970年开始在被上诉人铸造车间工作,接触粉尘17年。自2001年就不断在厂职工医院、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西安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6日经过渭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据2007年8月22日职业健康检查所拍片子(X号)诊断出上诉人确已患有职业病(I期矽肺合并肺结核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并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渭南市疾控中心通知了被上诉人后,也不予领取。2009年4月上诉人才从渭南市疾控中心取得该结果并送至被上诉人,其不予认可,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导致上诉人难以申请工伤认定。但却安排上诉人到临潼职业病医院再次诊断。在该医院维持了渭南疾控中心的结论后,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后认定劳动功能障碍4级)。由于被上诉人的故意拖延,导致上诉人在2010年8月才开始享受工伤待遇。而自2008年1月到2010年7月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应当及时通知体检结果,并按照体检结果要求为上诉人进行复查和诊断。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二、由于被上诉人过错,不能及时给上诉人申请工伤,使上诉人享受工伤待遇,导致上诉人花去数万元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中冶XX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关某军已经离开车间26年之久,也不在职业病检查的范围内,2004年检查并无职业病。其提供的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2008年1月6日的诊断证明,与该中心给本公司出具的职业病检查结果和时间均不一致。而上诉人拿到的时间是2009年4月,富平县劳动部门在2009年以超过一年时效而没有认定其工伤。2009年9月30日再次检查,维持了2008年的结果,同年10月30日公司就为其进行了申请,2010年3月11日渭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4级,同年8月就给上诉人关某军一次性发放伤残补助金x元,每月伤残津贴2123元。且在伤残等级确定之前,其在离岗前享受的工资待遇比伤残津贴要高,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为中冶XX有限公司职工在进行了职业病检查。并给该公司出具了检查结果报告单,并未记载上诉人关某军患有职业病。2009年4月,上诉人关某军给该公司提供了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为其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1月6日的体检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l期矽肺合并肺结核伴肺功能轻度损伤。2009年9月30日陕西省临潼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对关某再次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虽维持了2008年1月6日渭南市疾病控制中心原诊断结果,但中冶XX有限公司已据此为上诉人关某军申报了工伤。并于2010年3月11日被渭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4级,亦开始享受了相关某遇,使其以后的生活得到保障,其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6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以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