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因附带民事,延期审理两个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王永峰出庭。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万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8公里+800米处,左拐弯掉头期间,与同方向冯某林驾驶的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林死亡,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继红、丁某、席振章、郭振文、原某受伤,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鉴定,董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万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8公里+800米处,左拐弯掉头期间,与同方向冯某林驾驶的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某林死亡,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继红、丁某、席振章、郭振文、原某受伤,豫x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鉴定,董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3月28日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林家属6000元,赔偿丁某、原某、席振章各1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振文、张继红各5000元,并得到以上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证明、常某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董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赔偿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