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27日9时,在门头沟区X村委会门口,我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进时,被由南向北行驶、许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撞伤。经诊断,我为右眼皮裂伤,需要休养至同年5月17日。经门头沟区交通队认定,许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要求×××保险公司、许某赔偿医疗费2005.54元、误某1399.02元、修某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160.56元。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队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许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刘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主张的误某、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刘某的诊断证明中,只能说明刘某右脸有伤,不能反映其左脸受伤,而刘某是因为左脸和右脸的伤结合才构成十级伤残的,所以刘某的交通事故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刘某主张的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许某在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队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9时许,在门头沟区X村队部门口,许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与刘某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面部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由许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没有责任。另查,许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许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许某。许某在使用车辆时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005.54元,刘某的伤主要为右眼外眦皮肤裂伤。医嘱刘某需要休息至2010年5月17日。依刘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刘某所受伤进行鉴定。2010年8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确定刘某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刘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中,许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提出,刘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右眼眶外侧缘见一长5.3厘米的线条状疤痕,左面颊见一长6.3厘米的横行线条状疤痕,伤口长度总计超过10厘米。但刘某的治疗记录中,不能反映出左面部受伤。所以不能确定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对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予以书面答复:根据被鉴定人刘某左面部存在的伤痕,符合4月27日交通事故中形成。原提交的病历材料中没有左面部受伤情况的记载,因此我们无法摘录,根据后来医生补记的情况,与我们客观检查分析是一致的,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是被鉴定人刘某的左面部与右面部疤痕的总和。在审理中,刘某主张误某1399.02元,因此提供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刘某为该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和休养,造成误某损失1399.02元;刘某根据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说明了相应的理由;刘某主张修某费280元,提供了修某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李乙在庭审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某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人力三轮车部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许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许某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且许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刘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许某赔偿。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某有据,证据充分且计算方法合理,均予以确认。需要指出,鉴定机构通过对刘某伤情进行检查,审阅分析相应的病历材料后,确定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许某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左面部受伤,因此,许某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车辆修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零一百六十元五角六分。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刘某左面部伤不是此次事故造成,医生对其左面部伤情的补记,因未进行质证故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刘某面部瘢痕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某没有票据,不应赔偿。
刘某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原审被告许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与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受伤,许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刘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许某赔偿。刘某面部伤残情况系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保险公司对于某定结论质疑,也已由鉴定部门予以答复,且其未提供证据否定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左面部受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某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七元、鉴定费二千元,由许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四月x日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