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平南县X镇兴隆旅馆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毒资50元,海洛因3.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某证言、搜查笔录、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某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