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29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39岁。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李某甲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J-x号面包车行驶至打渔陈乡X村至艾固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河口村南时,与李×存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驾车逃逸,李×存受重伤。后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2010年1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全部责任,李×存无事故责任。李×存受伤后在打渔陈卫生院治疗费5884.6元,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做CT两次花费44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费x.78元,运尸费155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880元,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营养费510元,合计x.38元。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J-x面包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某,出借人是姜某某。姜某某未查问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有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经过。
2、证人姜某某、王×磊、仝×春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从借用车辆到发生事故后的行为。
3、台前县公安局关于豫J-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系濮阳市华龙区X路常×杰所有、朱某某未办理驾驶证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死者李×存的户籍证明。
4、台前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破案经过。
5、台前县公安局2010年1月18日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存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因病情不稳,故不能出具正式鉴定书的证明材料。
6、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李×存死亡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
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等要求赔偿单据对原车主常×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系逃逸。被告人朱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杨某某购买豫J-x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姜某某驾驶,由于其对该车管理不善,负有过错;姜某某在不了解车辆状况和被告人朱某某是否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而将车借给朱某某驾驶,也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的两名被告人对该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38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880元、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营养费51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x.38元。核减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剩余x.3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被害人在聊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错误。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事实不清,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属逃逸。上诉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十万元,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诉人朱某某、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