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焦红涛、郭云朋、张仕元(三人已判刑)到渑池县X乡X村,盗窃赵西周的电机两台,又到李艳鹏的洗石头厂附近盗窃电缆线50米,拉到渑池县黄某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779元。
2、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焦红涛、郭云朋、刘某丙、武某(四人已判刑)到新安县X镇崔家庄张红委硅砂厂,盗走变压器芯一台,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后分肥。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3、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焦红涛伙同郭云朋、刘某丙、武某等人,到渑池县X乡西贯吊中铝项目井,盗走赵长富22.5KW的电机一台,空压机底座一个,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600余元后分肥。
4、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焦红涛伙同郭云朋等人到渑池县X乡石板沟盗窃贾志刚电焊机一台,18平方电缆线约30米,卖给倪小棒(已判刑)和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后分肥。
5、2009年1月18日晚上,焦红涛伙同郭云朋、刘某丙、武某到渑池县X乡X村东坡石料厂,将王留宝正在使用的x变压器芯盗走,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后分肥。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6、2009年12月一天晚上,焦红涛伙同郭云朋、刘某丙、武某四人到渑池县X村街红艺耐火厂,盗走侯振川正在使用的x的变压器芯一台,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后分肥。
7、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焦红涛伙同刘某丙、武某到渑池县X乡X村马某学的猪厂,盗走电缆线55米,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后分肥。
8、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焦红涛伙同郭云朋、刘某丙、武某到渑池县X镇X村,盗走杨群堂的空压机底座、钢丝绳等物200余公斤,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400余元后分肥。
9、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焦红涛伙同刘某丙、武某到渑池县X乡X村张保新家,盗走S9-x变压器芯一台,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1000余元后分肥,案发后,部分损失已追缴失主。
10、2009年11月6日晚上,焦红涛伙同刘某丙、武某到渑池县X乡石板沟赵保锋铝石炉,将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芯盗走,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2400余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11、2009年12月4日晚上,刘某丙伙同贾洪法(已判刑)到渑池县X镇西坡加油站,盗走杨红军x的变压器芯一台,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2000余元后分肥。
12、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丙伙同张仕元到渑池县X乡白浪杨连友铝矿,盗走电机一台和铝线,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480余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710元。
13、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丙伙同张仕元、武某到渑池县X乡石板沟坡寨组,盗走贾英武某石井的风机一台,又盗走刘某希铝石井的电机两台,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1000余元后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260元。
14、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丙伙同焦红涛、武某到渑池县二电厂门口新光砖厂,盗走胡宣军11KW电机一台,3KW电机一台,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后分肥。
15、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丙伙同焦红涛、武某到渑池县X组盗走杨软臣农用车电瓶两块,又盗走邵金松的农用车电瓶两块,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共得赃款480余元后分肥。经鉴定,杨软臣被盗电瓶价值1300元。
16、2009年11月24日晚上,刘某丙伙同贾洪发、武某到杨村原春华精密配件厂盗拆王海朝x变压器芯一台,拉到被告人曹某甲收购站销赃65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17、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丙伙同张仕元、武某到渑池县X乡石板沟赵顺娃的废弃铝石井,盗走八个水泵和一些铝线,拉到被告人曹某甲收购站卖得赃款后分肥。
18、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丙伙同武某到渑池县X乡白浪盗走王根一台5.5KW的电机,卖给被告人曹某甲得赃款200余元后分肥。
19、2009年11月13日晚上,刘某丙伙同谭玲玲、李万聪到渑池县X乡X村贾家洼煤矿,将孟明堂、赵长江正在使用的S9-x变压器芯盗走,后刘某丙联系被告人曹某甲销赃,曹某甲让曹某乙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刘某丙的租住处,曹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变压器芯拉回曹某甲收购站,以3100元低价销售给曹某甲。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20、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刘某丙伙同贾洪法、武某到渑池县城西关王斌电机修理门市门口,盗走刘某梅一台x的变压器芯存放在刘某丙的租房内,刘某丙联系曹某甲销赃,曹某甲指示曹某乙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刘某丙租房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变压器芯拉至曹某甲的收购站,曹某甲以1000余元的低价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陈村派出所破案报告、二被告人自首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运输、收购,其中曹某甲收购赃物20次,价值x元,曹某乙运输赃物2次,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曹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