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方圆汽车服务部购买张治国二手车辆一部,车号为豫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价为x元,但暂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开回后我将车辆交与被告张某某驾驶。之后被告杳无音信,手机停机,企图侵占我的财产。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车辆或支付车辆价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购车协议书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某某调查笔录提出:被告张某某未付车款,欠条之事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方圆汽车服务部购买张治国车号为豫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价为x元,原告对所购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开回后原告纪某某将此车借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将此车辆抵与他人折顶其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支付车辆价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不受侵犯。原告纪某某购买他人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张某某在未经原告纪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车辆抵顶个人债务,属不当行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理由正当。被告也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允诺要回车辆给付原告,但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车辆购买后不久,即自行将原告车辆抵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无法归还原物或者原物损毁时按购车价格赔偿给原告,其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某某车号为豫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或支付该车辆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