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1年2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月8日晚,唐河县X镇X村华寺组村民郑某亮(已判刑)约合被告人郑某某及本村村民郑某冬(已判刑)、华金川(另案处理)沿312国道向东去万××开办的米线馆喝酒,途中郑某亮提出抢劫作案,并到附近东大门“娱乐城”拿了两把菜刀。当晚21时,四人酗酒后携带菜刀、木棍窜至312国道毕店镇X路段,在公路正中间佯装醉酒打架,迫使过往车辆减速或者停车,先后在不同地点将唐河县X镇X村刘××的豫C×××××号“解放”牌货车、安徽省明光市X乡陈××驾驶皖M×××××号“解放”牌货车、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巷X村王××驾驶的陕A×××××号“东风”货车拦下,采取砸烂汽车挡风玻璃、折断雨刮刷和持刀相威胁等暴力手段,逼迫司机或者乘坐人员交出财物。其中刘××强行开车闯走报警,抢劫未遂。后三辆汽车的司乘人员胡××等人共被抢走4千余元,四人分获。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胡××、王××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郑某亮、郑某冬的供述、证人万××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晚,唐河县X镇X村华寺组村民郑某亮(已判刑)约合被告人郑某某及本村村民郑某冬(已判刑)、华金川(另案处理)沿312国道向东去万××开办的米线馆喝酒,途中郑某亮提出抢劫作案,并到附近东大门“娱乐城”拿了两把菜刀。当晚21时,四人酗酒后携带菜刀、木棍窜至312国道毕店镇X路段,在公路正中间佯装醉酒打架,迫使过往车辆减速或者停车,先后在不同地点将唐河县X镇X村刘××的豫C×××××号“解放”牌货车、安徽省明光市X乡陈××驾驶皖M×××××号“解放”牌货车、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巷X村王××驾驶的陕A×××××号“东风”牌等4辆货车拦下,采取砸烂汽车挡风玻璃、折断刮雨刷和持刀相威胁等暴力手段,逼迫司机或者乘坐人员交出财物。其中刘××强行开车闯走报警,抢劫未遂。后三辆汽车的司乘人员胡××等人共被抢走人民币4千余元,四人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分赃时怀疑抢劫的现金掉在路上,在返回寻找时被接到报警的唐河县公安局干警赶到,当场将郑某亮抓获。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刘××、胡××、陈××、王××等人对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实施经过,对抢劫现金的数额的陈述;同案人郑某亮、郑某冬供述案发当晚郑某亮提出抢劫,准备菜刀、木棍等作案工具,指使同伙强行拦车,先后四次对四辆货车打砸玻璃、折断雨刮器,向司乘人员要钱的事实;证人万××证实当晚由郑某亮出钱、郑某某、郑某冬在米线摊上喝酒这一情节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所指控的第一起抢劫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抢劫未遂,公诉机关认定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