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a,曾用名袁b,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4日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3月2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2月18日被拘留,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x组,因本案于2008年2月18日被拘留,2008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a、王a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a、王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袁a、王a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号一4北侧平房,采用敲碎窗玻璃、用大力钳剪断窗棱等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甘a的住处,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70元的左耐牌、雅泰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共3只后逃逸。
当日l0时许,被告人袁a、王a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a、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a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被告人袁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a、王a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a、王a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a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a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