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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27日上午,先后盗窃3次,总价值25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马xx家,趁人不备,将马xx放在西服口袋内的现金500元盗走,赃款挥霍。

2、201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王xx家,见家中无人,潜入室内盗走现金1000元、14寸“飞跃”黑白电视机一台。现金挥霍,赃物已经追退失主。

3、201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X村秦xx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直板手机一部及夹克上衣一件。现金挥霍,赃物已经追退失主。

以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3次,共盗窃现金2500元、14寸“飞跃”黑白电视机一台、直板手机一部、夹克上衣一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情节,与失主秦xx、王xx、马xx的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闫xx、滕xx、李xx、范xx、刘xx、王xx、王xx、马xx、马xx等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发破案报告,接受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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