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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某15万元用于偿还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本息,双方签署了《垫资解(抵)押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财产处置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拍卖用)》。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借某期间每月利率(垫资占某)为3%。被告徐某同意,在协议书约定的30天期限内,如不能获得新贷款,也不能筹集资金还清原告借某本息、协办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三天内,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并协助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如逾期不予办理,自愿按照垫资金额20%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逾期偿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率,直到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同意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该房产已先抵押给信用社,需要办理解押后才能抵押给原告。原告借某给被告为其解押后,被告一直要以办理新的贷款为由,迟迟未将协议书中的抵押房产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2010年3月至5月18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借某利息和协办费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本金150000元,支付资金占某45000元、协办费2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吴某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被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某、《垫资解(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150000元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自愿抵押给原告的财产物品;4、《财产处置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借某违约时处理抵押物的协议;5、《授权委托书(委托拍卖用)》,证明被告委托拍卖其物品的委托书;6、展期申请书,证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吴某借某15万元用于偿还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本息,被告徐某向原告吴某出具了欠条,借某内容为:今借某吴某女士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被告徐某在借某上签名。同时,还签署了《垫资解(抵)押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财产处置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拍卖用)》。《垫资解(抵)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吴某垫支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徐某,用于被告徐某偿还南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本息,垫支期限为30日,垫资占某3%,被告继续向广西北部湾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产的解押、再抵押手续,并按150000元的2%支付原告协办费;如被告在30天内不能获得银行贷款,也不能筹集相应资金给原告,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前三天内,将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办理,自愿按照垫支金额20%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因逾期不能偿还原告款项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当天就借某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同年3月至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某利息及协办费300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期至2011年6月11日还清借某,延期期间,费用按照《垫资解(抵)押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财产处置协议》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违约金,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直到还清借某、占某、逾期违约金等款项止。此后,被告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某,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本金150000元,支付资金占某45000元、协办费2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按20%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间合法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万元借某,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某,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某,该费用其实就是借某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某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3%支付资金占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协办费,被告向原告借某时约定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银行贷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某标的的2%的费用作为协办费,双方约定的协办费,其实就是一种劳务费的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被告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费用应该是一次性支付,而不是按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办费24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告已自愿支付原告协办费18000元,这是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协办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因双方在借某时并无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某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00元,被告徐某负担40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尧均

审判员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如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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