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某某(反诉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寿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俞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方某某(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方某某隐瞒了保险以及存款,致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007,781元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故俞某某诉诸法院,要求方某某支付503,890.5元。
方某某反诉并辩称,俞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已经30余年,俞某某对于方某某的收入情况非常清楚,对于方某某名下的保险也十分清楚,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该保险归方某某所有。存折上的5万元是方某某代替其父亲转给其妹妹的,并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俞某某擅自取走方某某名下的存款,故一并要求俞某某归还该钱款115,803.15元,并赔偿方某某利息损失2,094.85元。
俞某某针对方某某反诉辩称,方某某名下的存款确系其取出,但该笔钱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同意返还一半,并赔偿一半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俞某某及方某某本系夫妻,双方于1974年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5月29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均无婚前财产,并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再次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经浙江海兴(略)事务所见证。
另查明,方某某名下有存款115,000元,该笔钱款的到期利息为2,898元。双方离婚后,该笔钱款被俞某某擅自取出,本息共计115,803.15元。双方离婚时,方某某名下另有银行存款36,555.89元。2007年5月26日,方某某父亲通过银行转帐向方某某银行帐户中转入5万元。同年5月28日,该笔钱款又转入方某某妹妹银行帐户。另外,方某某于1998年至2001年间投有九份保险,该九份保险在双方离婚时均未到期。
审理中,某某(略)事务所(略)李某某(见证(略))出庭作证,其表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方某某名下保险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当时确认方某某名下保险归方某某所有,但因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具体表述,故双方当时均确认“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的约定包括各自名下保险归各自所有的意思。
以上事实,有帐户对应卡号清单,保单、离婚协议、(略)见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被告名下的存款未于分割,向俞某某要求对于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时,方某某名下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方某某名下存款36,555.89元归方某某所有,方某某支付俞某某折价款18,277.9元,俞某某取出的方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15,803.15归俞某某所有,俞某某支付方某某折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共计58,949元;至于方某某帐户转入其妹妹帐户的5万元,本院根据该笔钱款的来源以及转入、转出方某某帐户的时间,结合俞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的时间,无法确定该笔钱款系方某某所有,现俞某某要求该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俞某某要求分割方某某投保的保险,本院认为俞某某与方某某共同生活已三十余年,对于其购买保险事宜应当清楚,而方某某所投保险应为方某某名下的债权债务,根据双方的协议及有关证人证言,应当归方某某所有,对此俞某某在离婚时并无异议。现俞某某以离婚时方某某隐瞒保险为由,要求对于方某某名下保险进行分割,不符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某名下存款36,555.89元归方某某所有,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某折价款人民币18,277.9元;
二、俞某某取出的方某某名下的存款及利息115,803.15元归俞某某所有,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某折价款及利息赔偿款共计58,949元;
三、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35元,由俞某某负担6,810元,方某某负担12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84元,由俞某某、方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华佳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