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孙XX(已判刑)、高XX(已判刑)、石X、马XX(在逃)在安次区X村一厕所旁,以熊XX举报他们赌博为由,对熊XX进行殴打,后陈XX等人将熊XX拉到东辛庄村南面野地里再次对熊XX进行殴打,然后,将其拉到安次区安居花园西面的一美容美发店内,强迫熊XX打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并将其背包里的3000元现金给了孙XX。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XX、高XX的供述,证人熊XX、熊文X、牛XX、苏XX、刘XX、熊梦X的证言,书证借条一份,法医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院对同案犯孙XX、高XX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凤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