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
原告宋某诉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2008年开始给被告供应补强剂及陶土。到目前被告还欠我货款52100元至今未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货款52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分类账两张,证明截至2009年12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2100元;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称在2010年2月11日通过农行支付10000元,但原告并未某到。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从2008年开始给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补强剂及陶土,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2100元,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2008年开始原告宋某给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补强剂及陶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1年4月X号出具的证明分析,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2100元货款。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宋某要求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货款4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义马人立橡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