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怀力,杞县司法局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4月22日由审判员尹秋峰独任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怀力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李娜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00元,购买糖、烟等花费255元。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送彩礼款x元,购买糖、烟、酒等花费1918元。后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花费1000元,购买方便面花费400元,购买一辆阿米尼电动车花费2630元,购买一部诺基亚手机花费83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去开封的路费两次,共计700元。经过近一年相处,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上网,好逸恶劳,双方性格不和,就在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却要求居住在县城并在县城买房,另外拿x元彩礼款,否则不予登记结婚。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李娜介绍订立婚约关系,相亲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和一辆2630元的电动车,电动车现在被告家存放。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价款750元,但现在该手机已损坏。被告去开封的700元是被告的工资,原告购买的1000元衣服是双方共用,原告给被告购买了400元方便面。在原、被告婚约存续期间,原告限制被告上网和背包,也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到县城买房被告方愿意出大部分钱,让原告出小部分钱,另外后来原告到被告家闹事。故该婚约解除的责任某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娜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09年1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在双方婚约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花费1000元,购买方便面花费400元,购买一辆电动车花费2630元,该车现在被告处存放,购买一部手机花费750元。后双方在来往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在交往期间发生纠纷导致婚约关系终止,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基于婚约关系和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部分衣物,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应予适当退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x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送钱物属于赠与行为,不应退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