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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5月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0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刑满释放。2011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至5月1日,被告人李某先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x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2011年3月4日凌晨3时许,盗窃黄陵县印台山鑫源招待所登记室,认为其没有在包内盗窃金项链,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暖泉沟王某家三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三楼赵某租住的房间窗户,翻窗入室,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网卡一个,随后以75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与无线网卡共计价值2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23日赵某报称,其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4900元,请求依法查处。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我租住在黄陵县X村,2011年1月23日中午12点多,因黄陵过会,我出门上街买东西,走时我将门窗关上,下午3点多回家发现,窗户开着,窗户上的锁被撬开,放在房间桌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无线网卡被盗。电脑是2010年2以月4100元购买的,无线网卡当时是800元购买的。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暖泉沟王某家三楼。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赵某在我家三楼左手第一个房子租住至今,我家房子原来没有装防盗网。

5、电脑购买收据,证明被盗电脑购买价格为41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电脑及无线网卡价值2815元。

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2日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赵某及被告人李某。

9、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2011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黄陵县桥山小学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玲玲面馆”后窗,翻窗入室,用起子撬开面馆吧台的抽屉和柜子,盗走现金830元和金卡延安烟5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1日樊某锋报称,其经营的玲玲面馆被盗,财物损失共计860元,请求依法查处。

2、被害人樊某陈述,证明我在黄陵桥山小学经营玲玲面馆。2011年2月28日21时30分左右,我将吧台抽斗里的营业款整理了一下,把830多元零钱全部放在抽斗,并锁上大门回家。第二天早上8点来店里发现抽斗和下边柜子被人撬了,830元现金和5盒金卡烟被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桥山小学玲玲面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盒香烟价值30元。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2日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樊某锋及被告人李某。

7、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2011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黄陵县印台山鑫源招待所登记室,从大衣柜的抽屉内盗走红色女式钱包一个,逃离后将钱包内900余元现金翻出盗走,并随手将钱包丢弃,至今未能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4日胡某乙报称,其家中被盗,财物损失2900余元,请求依法查处。

2、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3月3日晚上,我在鑫源招待所登记室套间里边住着,晚上睡时将门拉住忘了反锁,3月4日早起床时发现我的门开着,大衣柜的门也开着,放在衣柜抽斗里的红色女式长形钱包被盗,钱包里放有900余元现金,还有一条黄金项链被盗。现金大多是零钱。项链没有坠子,24K,大约6克。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鑫源招待所登记室。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2160元。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22日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胡某乙及被告人李某。

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1年3份左右,一天凌晨3、4点钟左右,我转到了印台山红绿灯处的“鑫源招待所”,当时那个那招待所的大门没有锁,我进到院内,看到登记室的灯开着,我便偷着过去试着按了下门把,门没有反锁,我便进到室内,我以前在这个招待所住过,我知道大衣柜里放有钱,我便将大衣柜的门打开,里边的抽斗没有锁,我就将抽斗拉开从里边偷出一个红色的长形女式钱包,门没有拉便偷着跑出来,出了大门到了右手公路边上,我从钱包里翻出900多元钱,就将钱装在身上,也没有检查过钱包内再有其它什么东西,就顺手将钱包扔到了公路边的“花栏”里。

2011年“五一”假期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黄陵县城关供电所办公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一楼所长办公室窗户锁扣,翻窗入室,盗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电脑包一个。当天下午,将所盗电脑携带至店头镇X村的工地上,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所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东芝电脑价值3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日徐某林报称,其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盗,价值5800余元,请求依法查处。

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我单位黄陵县X区供电所位于迎宾大道中段路南侧。2011年“五一”放假前,我将自己的一部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放在单位办公室,5月2日早上我去单位后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电脑不见了,电脑是2010年12月以5800元在黄陵买的。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区供电所。

4、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证言,证明前几天,我听工人说我工队的刘某买了一台电脑,花了1000元。我后来问刘某,他说他花了1000元买了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这段时间我在黄陵县X村干石活砌河堤。前几天,下午大约15时左右,我当时在店头镇X村工地上干活,来了一个小伙背了个包说他要回家没路费,要卖电脑。我看后,发现电脑没有后盖,我对电脑不懂,不知道真假,我看了电脑包里有说明书,我想应该是真的,谈好1000元我将电脑买下了。那个人是当地口音,较瘦,三十岁左右。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5月9日侦查机关从刘某平处扣押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

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5月9日侦查机关发还徐某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

7、电脑购买收据,证明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购买时价格为5800元。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芝电脑价值3740元。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12日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徐某及被告人李某。

1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证明以上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5月8日12时许,侦查机关在黄陵县X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2、黄陵县X区中队书证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5月2日作案后将作案工具丢弃,公安机关查找未果;收购被害人赵某笔记本电脑的“收破烂”的人因姓名住址不详,查找未果。

3、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2000年5月因盗窃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因盗窃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200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刑满释放。

4、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X年X月X日生。

以上被告人李某先后盗窃四次,盗窃总价值8045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对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被盗金项链,属孤证,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011年3月4日凌晨3时许,盗窃黄陵县印台山鑫源招待所登记室钱包内金项链,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属孤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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