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某公园,住所地在(略)响石岭。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某公园诉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某公园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经营某公园蔷薇园溢香院,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交纳押金10万元。第一年租金10万元,于1月5日和7月5日分两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蔷薇园溢香院移交被告经营使用,并将空调等设施设备移交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押金只交纳了4万元,除原告以消费充抵的x元租金外,其余租金一直不予支付。此外,被告仍欠至2009年底的水电费327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被告将租赁房屋移交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水电费4000元,共计x元;3、判令被告立即按交付设施设备清单向原告返还空调等全部租赁设施、设备;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在庭前调解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蔷薇园溢香院,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承包金为第一年交纳现金x元,以后逐年递增x元,另由原告每年消费限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租赁物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告除向原告支付x元押金外,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并至2009年底产生了3272.8元水电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纳租金水电费等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株洲市某公园支付拖欠的2009年租金3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2010年5月1日前向原告株洲市某公园支付拖欠的2009年租金x元,拖欠的合同押金x元,水电费3272.8元,共计x.8元;
三、如被告周某未按第二条规定的履行期限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株洲市某公园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自该期限届满之日终止。被告周某须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向原告株洲市某公园交回租赁物以及按《租赁承包合同》附件《设备、设施及财产清单》移交所有租赁设备、设施和财产;
四、被告周某自愿于2010年6月1日前向原告株洲市某公园支付2010年上半年租金x元,2010年7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x元,其余x元租金原告株洲市某公园以消费形式充抵。如原告未正常营业,则该x元租金须以现金形式支付。如被告周某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株洲市某公园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自该期限届满之日终止。被告周某须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向原告株洲市某公园交回租赁物以及按《租赁承包合同》附件《设备、设施及财产清单》移交所有租赁设备、设施和财产;
五、被告周某承诺严格按照《租赁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2011年及以后租赁期内租金,如被告周某未按规定的履行期限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株洲市某公园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自该期限届满之日终止。被告周某须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向原告株洲市某公园交回租赁物以及按《租赁承包合同》附件《设备、设施及财产清单》移交所有租赁设备、设施和财产;
六、如被告周某均按前述约定履行给予付义务以及无其他违约行为,则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株洲市某公园同意在原《租赁承包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延期二个月且免交该二个月租金;
七、被告周某在《租赁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现有结构,损坏原告方株洲市某公园的设施设备;
八、原告株洲市某公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原告株洲市某公园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