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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诉李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李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尹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19时40份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B/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在312国道x+322m处,超载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河南x号手扶拖拉机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挂擦,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又与同向巴振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拖拉机、巴振辉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属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证明李某系东方红豫B/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的车主。

3、南阳医专三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就近的该院治疗,由于该院设备有限,医院建议转院治疗。

4、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诊断证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仍很严重,还需二次手术。

5、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x.55元。

6、交通费票据22张。合计239元。

7、拖车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所有的东方红牌豫B/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由曹某某驾驶。2009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曹某某驾驶该拖拉机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在312国道x+322m处,因超载惠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河南x号手扶拖拉机挂擦,河南x号手扶拖拉机又与同向巴振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河南x号拖拉机、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制作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某、巴振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惠某某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重度狭窄。2009年12月1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504.10元。2009年12月1日惠某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8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意见:1、腰4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并重度椎管狭窄。2、双下肢不全截瘫。3、腰2.3.4右侧横突骨折。4、腰4椎板骨折,2009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6周;2、出院后避免形成褥疮;3、避免肺部感染;4、避免泌尿系感染;5、出院后1月复查X线;6、出院后一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出院后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45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拖拉机搬运费400元。

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制作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向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所载货物超出车厢,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某、巴振辉无责任。由此,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是豫B/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他将拖拉机借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曹某某驾驶,实属疏于管理,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x.5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系农民,既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09年度农业x元/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31.3元X23=719.9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X23=46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X23=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X23=46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的车辆被拖运,花费400元为实际支付的运费,应予支持。8、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45元,根据李某、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失或原因力大大小,曹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x.56元。李某疏于管理,存在过失,应承担20%责任为7622.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56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惠某某各项损失7622.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吴迅雨

审判员李某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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