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红色金城铃木125二轮摩托车一辆。2009年12月份,王某某将此车卖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此车是赃车,而以1000元的低价购买。经查,该摩托车系2008年12月份温县崔逢龙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80元。赃物已扣押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某、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崔XX的陈述、证人高XX、张XX、郝XX、任X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