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于2011年5、6月份,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某盗窃作案9起,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盗窃作案6起,价值9547元;被告人康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7950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赵某乙、张某、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乙、张某、赵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赵某乙、张某、赵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应在二年以下量刑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在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中,作用较轻,没有分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携带扳手等工具到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一化机修车间,将一台电焊机内的铝散热片盗走8块。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铝散热片价值480元。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乙退赃480元。
2、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携带扳手等工具到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一化机修车间,将一台电焊机内的铜线盗走40余斤。被告人康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收购。经鉴定,铜线价值1107元。审理中,被告人康某、张某退赃1107元。
3、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携带扳手等工具到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一化机修车间,将一台电焊机内的铜线盗走60余斤。被告人康某、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收购。经鉴定,铜线价值1620元。审理中,被告人康某、赵某乙退赃1620元。
4、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预谋后携带扳手等工具到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一化机修车间,将一台电焊机内的铜线条盗走100余斤。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铜线条价值3375元。审理中,被告人程某、康某、张某退赃3375元。
5、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预谋后驾驶康某的机动三轮车到(略)“博宇”重机厂,从厂东围墙外搭梯跳入厂内,将厂内存放的铁锭盗走1600斤。被告人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铁锭价值2400元。审理中,被告人程某、康某、赵某丙退赃2400元。
6、2011年6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预谋后驾驶康某岳父的三轮摩托车到(略)老法庭对面,将赵某戊放在门口的铁模具盗走一块。后驾车行至(略)赵某己的废品收购站时,将赵某己放在门口的铁管偷走一根。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铁模具价值645元,铁管价值720元。审理中,被告人程某、康某、赵某乙退赃1365元。
7、2011年6月14日夜,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预谋后到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整备车间接班室盗走不锈钢阀门三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不锈钢阀门总价值360元。审理中,被告人程某、康某、赵某乙退赃360元。
8、2011年6月15日夜,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预谋后到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整备车间接班室东四十米南围墙处盗走槽钢四根。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槽钢总价值450元。审理中,被告人程某、康某、赵某乙退赃450元。
9、2011年6月16日、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薛某、程某预谋后携带扳手等工具先后两次到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老会议室盗窃铁凳腿54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54个铁凳腿价值1597元。审理中,被告人程某、赵某乙退赃1597元。
10、2011年6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薛某、程某预谋后携带扳手等工具到河南(孟州)金山化工有限公司老会议室盗窃铁凳腿32个。在转移赃物时,被告人程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32个铁凳腿价值960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盗窃作案11起,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盗窃作案8起,价值9547元;被告人康某盗窃作案6起,价值7950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2727元;被告人赵某乙掩某、隐瞒犯罪所得6起,价值5872元;被告人张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4482元;被告人赵某丙掩某、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24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供述盗窃铜线、铁锭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康某、赵某乙、张某、赵某丙供述销售、收购铜线、铁锭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丁、赵某戊、赵某己陈述丢失铁锭、铁模、铁管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证明2011年6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在巡逻时发现有人偷铁凳,当场将程某抓获并报警。
(2)证人侯××(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证明对康某讲过厂里接班室有三个不锈钢阀门,康某将阀门盗走并给其100元。
(3)证人高××(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整备车间车间主任)证明车间丢失三个不锈钢阀门和几根槽钢。
(4)证人钟××、张××、耿××(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保卫科职工)、李××(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门卫)证明于2011年6月19日凌晨将程某抓获。
(5)证人牛××(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担任电议主管)、汤领军(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担任供气车间及维修主管)证明2011年5月25日,公司管焊棚内放的电机和电焊机里的铜线被盗。
(6)证人赵××证明2011年6月16日借杨某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其丈夫程某骑走。
(7)证人杨×证明2011年6月16日赵某利借用该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
4、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退赃证明、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
7、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赵某乙、张某、赵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薛某、程某、康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康某、赵某乙、张某、赵某丙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程某、赵某乙、张某、赵某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康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康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赵某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