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上午,在滑县X镇X村安尔发门厂打工的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该村陈xx的家中,从其东屋里间盗走宏基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2813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川、陈x岗、张xx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赃物发还情况,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