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从他人家中购买了配制烟花爆竹火药的原材料,开始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爆炸物。2010年5月27日8时许,桑村派出所民警在桑村X村进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时发现后,在其家中当场查获、收缴鞭炮药7千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鞭炮药中检出硝酸钾类烟火药成分。案发后,所查获的爆炸物已销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是因生活困难,为还债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主观恶性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年迈老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赵xx、贾xx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烟花爆竹原料照片、爆炸物销毁的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且爆炸物中检出烟火药成分在三千克以上,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悔罪,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因生活困难,为还债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主观恶性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年迈老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