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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在(略),同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滑县X乡焦虎商场门口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俊昌。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3871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虽当庭不予供认,但在庭后提交悔过书,对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予以承认,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祁XX、韩XX、郑XX、祁一X的证言,退赃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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