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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6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5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于2011年8月22日被抓获,并于某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以用被害人刘某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为由,骗取刘某信任,欲将刘某的该套房产以185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后在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刘某识破,朱某未能得逞。

二、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朱某以用被害人刘某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为由,骗取刘某的信任后,将该套房产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卖房款据为已有。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冯某、田某、王某、陈某证言,房地产买卖契约、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河南省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收条、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9万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述称,其没有诈骗,不构成犯罪,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某审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没有诈骗,不构成犯罪,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诈骗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刘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冯某、田某、王某、陈某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另有房地产买卖契约、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河南省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收条、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37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中185000属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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