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连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保修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连某某承包了被告临街商住楼、别墅、厨房的土建装饰工程,由原告方包工不包料,双方合同约定尾款于竣工结算后30日内付清,不留工程保修金。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冯某某下欠原告连某某保修金x元没有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注明:“下欠保修金壹万元整(x元),冯某某2008年2月1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连某某承包被告冯某某临街商住楼、别墅、厨房的土建装饰工程,与被告冯某某签订有施工合同,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按合同完工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保修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连某某保修金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连某某所承建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对此连某某不予维修,上诉人为确保工程质量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花费了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连某某辩称:上诉人冯某某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在上诉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某某承建上诉人冯某某的土建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冯某某欠连某某的保修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连某某主张返还保修金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冯某某称连某某不履行维修义务,其不应支付保修金x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