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生气,张某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把我当人看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多次原谅张某,但没有任何好转,2011年12月26日,竟打得我耳膜破裂,从此我住娘家生活,张某对我不管不问,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张某负担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张某辩称,赵某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日常生活中吵架生气是偶然现象,赵某之所以提出离婚,其主要原因是家中盖房让我们出钱,因此与家里产生矛盾,赵某便居住娘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张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张某闯(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争执,2011年12月,因家中盖房出资意见不一致,与家庭产生矛盾,张某将赵某耳朵打伤,为此赵某便负气住回娘家,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赵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无较大矛盾争执,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与家人产生矛盾,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以互谅互让为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赵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赵某与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克涵